虚拟货币相关法律问题:集资诈骗如何定罪?
利用虚拟货币实施集资诈骗,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?
2020年6月、7月,为谋取非法利益,熊某某伙同邹某、张某(均在逃)委托蔡某等人开发“共治交易所”等软件,交易自创虚拟货币“CGC币”等。熊某某伙同邹某等人通过微信等渠道推广上述自创虚拟货币,承诺每日升值,以引荐奖励、节点奖励等吸引投资者参与投资、发展下线;利用后台账户,通过自行交易、无限转币、控制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等方式操纵自创虚拟货币显示市值,制造每日上涨3%左右的假K线,吸引投资者使用等币种购买。 2020年10月15日,熊某某等人安排后端控制人员进行巨额交易,将自创虚拟货币交易价格压低至接近于零,从而非法侵占募集资金资产。经查明,熊某某等人骗取投资者1500余万元币,最低价格为1.90元人民币,最高价格为1.28元人民币。
还发现蔡某等人在开发交易软件时,偷偷扣留了用户充值的12288枚泰达币(价值约8.16万元);还将因系统故障而滞留的11053枚泰达币(价值约7.33万元)进行标记并隐藏,准备伺机将扣留的泰达币提现至自己的电子钱包,但由于事件发生而未能实施。
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,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。被告人蔡某等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;蔡某等人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,应以数罪并罚。被告人熊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。被告人蔡某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;蔡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,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。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还违法所得,并按比例返还集资参加人。
宣判后,被告人熊某、蔡某不服,提起上诉。
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,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平台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;蔡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;蔡某等人盗窃公私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数罪并罚。蔡某等人盗窃行为部分成立,依法从轻处罚。维持对熊某某的定罪量刑,撤销对蔡某因盗窃罪的量刑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因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。
本案是一起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诈骗的案件,在审判实践中,对虚拟货币犯罪的定性、案值计算、涉案财物处理等问题存在争议。同时,本案被告人在网络平台盗窃虚拟货币,在制止方式上存在新情况,具有一定的探讨意义。网络犯罪形势复杂,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能涵盖侵犯商业秘密、集资诈骗、危害国家安全、抢劫等各类犯罪行为;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,对各类犯罪分别量刑明显有难度。对犯罪的判断和处罚,应当符合其客观本质。对涉及网络世界的犯罪的判断,应当具有前瞻性,不回避新问题、新情况。在犯罪对象全部为虚拟货币的集资诈骗案件中,将虚拟货币评估为财产,可以更加准确把握相关数据的性质,使得罪刑更加相称,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。
认定犯罪应当把握案件本质
虚拟货币虽然不具备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,属于无形物,价值不稳定,但部分虚拟货币却具有自身的价值属性和财产属性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认定虚拟货币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,但并未否认虚拟货币的所有权。虚拟货币的数据属性只是载体,财产属性才是其本质。以往案件中,相关罪名均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。但一罪已越来越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种类繁多、层出不穷的犯罪行为。虚拟货币的估价首先要考虑购买价格和销售赃物数额。在受害人众多、无法逐一追查的情况下,依据交易市场推算诈骗数额也是权宜之计。涉及新事物、新情况的案件,要做出准确判断,不仅需要对事物本身有了解,还需要对相关部门、行业的规章制度、条文演变等进行全面查找和研究。检索类案,有助于我们了解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裁判思路,博采众长,但在分析类案时,既要保证案件裁判符合犯罪行为的客观本质,又要具备一定的前瞻性。
在处理蔡某盗窃行为的停止问题时,需要回到法理上,研究行为的性质。盗窃未遂的焦点在于失控与失控的关系。司法审查中有一个常见的问题,即“保姆盗窃”,即保姆将主人的戒指藏在主人家中暗处,伺机取出;一般的看法是,保姆取出前,犯罪尚未完成。本案中,蔡某在为项目方提供网络服务期间,发现有超过一万枚币因系统故障滞留在平台上,并未真正转出。蔡某实施标记行为后,这部分币无法被项目方清点,但仍残留在平台上。“雷霆之怒”后,被告归案,这部分币可由办案机构直接返还给受害人。项目方作为管理者,并未完全丧失对币的控制权,被告也未完全实现控制,因此认定为犯罪未遂较为恰当。用传统的法律理论来解决新生事物引发的问题,依然是繁重庭审工作的乐趣所在。